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甫選任辯護人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甫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五下午七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李柏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等事證可佐,犯嫌重大;又本案發生前3個月被告甫因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於本案又涉犯相類似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審酌被告在極短期間內再犯同類案件,且本案預計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倘非經警查獲,將造成重大財產法益侵害,是被告行為危險性甚高,經衡酌法益侵害程度、社會治安、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等事項,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雖上開羈押事由仍存在,然審酌本案已於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且自被告案發後遭羈押迄今,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斷絕聯繫逾4個月,被告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之難度較高,認如予以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期向居所所在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即可給予被告充分之心理壓力,防止被告再嘗試為類似犯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及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五下午七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