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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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號、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志夥同 林源培 、 林勝龍 (前開2名被告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及其餘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前,因細故與 黃坤山 及 廖立財 發生口角,林源培、林勝龍及林宏志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源培持木棍毆打黃坤山之背部及頭部,嗣黃坤山倒地後,再由林勝龍及林宏志2人拉起黃坤山,再由林源培持棍持續毆打黃坤山,致黃坤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及臉部擦傷;廖立財見狀上前阻止林源培之際,亦遭林源培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廖立財手部,致廖立財受有雙手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黃坤山及廖立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宏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宏志業於103年8月19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