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劭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液體肆瓶(驗前總毛重玖拾點陸壹公克,驗餘總毛重捌拾肆點肆公克,包裝瓶總重約肆拾捌點貳壹公克,毒品純度未達百分之壹),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劭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入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粉紅色液態4瓶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驗前總毛重90.61公克,驗餘總毛重84.4公克,包裝瓶總重約48.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劭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101年度毒偵卷第23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1頁、第36至37頁),且扣案之毒品,確檢出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褐色玻璃瓶裝粉紅色液體,驗前總毛重90.61公克,取6.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84.4公克,包裝瓶總重約48.21公克,純度未達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1頁),復有上揭扣案毒品4瓶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同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參酌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粉紅色液體4瓶,確認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定如前,又裝放上開毒品之玻璃瓶
4瓶,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玻璃瓶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前揭扣案物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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