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琬妮

被上訴人

即原告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庭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印章1枚,僅為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之印章,非有特殊價值之印章(如古董印章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就返還印章可受之利益為準,而被上訴人就該印章可受之客觀利益應僅為重刻印章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所需之費用,此訴訟標的價額以常情度之,顯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非不能核定。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以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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