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29歲(民上列受刑人因侵佔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佔、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31日及95年5月
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5月,目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於96年3月3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0721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於96年3月3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07211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法矯司字第0960905353號函及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96條規定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佔罪、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業於94年1月18日入監服刑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6年3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8月1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7月12日,有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