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10
0年12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每華泰流行生活館」逢甲店1樓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該店陳列架上之PLAYBOY香水2瓶、天邊界香水
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45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因該店結帳區之警報器響起,店長 蔡岳志 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當場扣得上開香水(業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岳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坦認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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