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因滿機車行負責人」等文字,應更正為「因不滿機車行負責人」。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仁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修車細故而出口辱罵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江建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自屬非是,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86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