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
100年7月1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集美超商店內,趁該超商店員 林薇芳 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櫃臺上由林薇芳所管理之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嗣林薇芳清點彩券後,發現缺少1張,而於同年8月11日報警,為警循線查獲。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春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薇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坦認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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