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7
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綽號凸頭之乙○○(未據起訴,現另案執行中)於94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郵局附近,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丁○○所有,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丙○○於收受上揭機車後之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趁行人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乙○○自甲○○身旁,下手行搶甲○○穿戴於脖子上之K金玉墜項鍊1條(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一路口,當場查獲丙○○,並於其左側褲子口袋內,扣得甲○○上揭被搶之玉墜項鍊1條,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4172號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扣押物品收據1件、照片6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1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件、被害人甲○○、丁○○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件各在卷可佐(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21、24、25、27、28、30至32頁),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乙○○就搶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搶奪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共犯乙○○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頁),且為被告與乙○○共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