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 翟曼婷翟秋華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翟曼婷即翟秋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5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10頁、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5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罹憂鬱症,未曾投保勞保,現無業,藉協助母親如廁盥洗,兄、弟、妹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計7,500元報酬,另生活費、保險費不足部分,則由女兒 邱筠景 、同居人 葉庭松 代付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民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卷第7至10頁、本案卷第36頁、第51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曾投保勞保,且現已59歲,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報酬共計7,5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翟張清凉 係00年生,第二類中度殘障,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家族系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事親費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8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2頁、第48頁、第50頁),客觀上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考量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妹妹同住,未有居住相關支出,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1,500元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509元【計算式:(9,789-3,628-1,500÷12)÷4=1,50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女兒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7,5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土地銀行債務4,778,237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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