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國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其明知自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46分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時,不慎與 徐筱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徐筱婷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警方發覺李光國身上散發酒氣,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40至41頁)。
㈡證人徐筱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㈢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21張(見偵卷第3頁、第8頁、第10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李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確實已經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下降,與證人徐筱婷騎乘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節,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