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勝和係垃圾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收取科學園區之垃圾為其業務。詎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5月30日4、5時許,駕駛新新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竹市區內收取垃圾途中,停靠在路邊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執行業務。嗣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高峰植物園前,因不慎撞及路燈,致該路燈斷裂倒下復撞及對向車道上適行經該處之由 魏文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爾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8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勝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魏文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警員 黃哲凱 106年5月30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報表各1紙(見偵第19頁、第20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業務中途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嗣不慎撞及路燈,進而肇生車禍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
刑紀錄,且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收取垃圾為業,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在執行業務之沿途中,停靠路邊飲用高粱酒,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完全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其行為當應予嚴正地非難;再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而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本案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其後旋為閃避車輛即撞及路燈,致該路燈斷裂倒下復撞及對向車道上適行經該處之由證人魏文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見其撞擊力道之大,其行為當生相當之危險,僅幸未因此致他人成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此外,兼衡被告以擔任垃圾回收車司機為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