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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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 余瑞珍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被告 余楊雙妹
余勝騰 余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
原告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余立枝 (下稱余立枝)為原告之父,被告余楊雙妹之配偶、被告余勝騰、余瑞珠之父,余立枝於民國91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為未經保存證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鄉830地號土地(持分1/1,下稱系爭土地)一筆,應由兩造4人平均繼承,因被告余勝騰、余瑞珠失聯多時,無法通知其出面辦理相關繼承程序,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均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補償予其他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余立枝於91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及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勝騰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余立枝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再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仍為原告、被告余楊雙妹、余勝騰設籍在該址,被告余勝騰、余瑞珠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余楊雙妹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配給原告,並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認系爭房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者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1年間之價值分別393萬元及247,50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惟系爭土地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一節,則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之公告土地現在查詢表及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3頁),自應以後者之價傎核算之。核之系爭土地價值為524萬元,又系爭房屋價值為20萬7000元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之原告應補償被告每人136萬1750元。
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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