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竹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廖英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26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英瑜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爵色SPA男仕美容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廖英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止。
㈡地點:新竹市○○路○段○○號8樓「爵色SPA男仕美容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廖英瑜為上址「爵色SPA男仕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容留、媒介店內已成年之按摩小姐與至「爵色SPA男仕美容會館」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及「半套」(即女子以手部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
800元,如從事全套性交易,按摩小姐分得1,700元,廖英瑜收取其中1,1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小姐分得750元,廖英瑜收取其中2,05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廖英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白楊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照片12張。
㈣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扣案保險套4個。
㈤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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