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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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對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滋 相對人 王秉學王國和
方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秉學即王國和、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財福、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佰玖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秉學即王國和、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相對人方財福、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相對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08,754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73,600元││├──────┼────────┼────────┤│第二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計。││第一審證人旅││││費│││├──────┼────────┼────────┤│合計│2,182,354元│相對人王秉學、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8/100││││,相對人方財福、││││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7/1││││00,餘由相對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一、相對人王秉學即王國和、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2,182,354元×18/100=392,824元)││││二、相對人方財福、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9,236元。││(計算式:2,182,354元×27/100=589,236元)││││三、相對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294元。││(計算式:2,182,354元-392,824元-589,236元││=1,200,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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