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49號附民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附民被告 彭耀宗
朱信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三、查被告彭耀宗、朱信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2年4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時間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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