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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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鋒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圖每本存摺每月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嗣後未實際取得),於民國107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高雄市○鎮區○○街某統一超商,將上開2帳戶,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謝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謝小姐」及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 王吉 炘、 蔡東丙 ,使 王吉炘 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訊據被告林明鋒(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後,被用於詐欺犯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租給賭博網站,1本存摺出租10天代價是1萬元,我是因為缺錢才出租帳戶,我不認罪,我真的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1.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經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王吉炘等2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炘於警詢、蔡東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07年10月19日一博愛字第00226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吉炘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65年次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戶之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遑論被告所稱欲租用帳戶之人係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要求其提供帳戶,此一金額顯然高出目前一般之薪資行情,被告亦自承:我知道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也知道不能賣帳戶、出租帳戶,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5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1頁),復稱:除了對方的LINE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是被告既與該收取帳戶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僅因缺錢,即逕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王吉炘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107年8月2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要自首,惟本件之被害人經詐騙後,分別於107年8月6日及107年8月8日報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卷第5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仍表示否認犯罪,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前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2名告訴人共蒙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紊亂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自有不當,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需錢孔急而提供帳戶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知悉不能賣帳戶或出租帳戶,惟始終供稱係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民國)││(新臺幣)│(民國)││├──┼────┼─────┼──────────┼─────┼─────┼────┤│1│王吉炘│107年8月│冒充王吉炘外孫向王吉│匯款20萬元│107年8月│第一銀行││││6日11時28│炘佯稱:因支票到期需│(另負擔30│6日12時1│帳戶││││分許│借款云云,致王吉炘陷│元匯費)│分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蔡東丙│107年8月│冒充蔡東丙友人「戴育│匯款40萬元│107年8月│第一銀行││││2日10時56│仁」向蔡東丙佯稱:因││6日9時35│帳戶││││分許│標到工程需要周轉113││分許││││││萬云云,致蔡東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配偶楊│匯款40萬元│107年8月│玉山銀行│││││淑牙匯款。│(另負擔10│6日9時37│帳戶││││││元匯費)│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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