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 楊玲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玲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2,10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10,532元)、另雖有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僅有3,228元未滿期保費;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受雇於菜市場麵攤,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至11頁、第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0至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16至1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2頁)、永豐銀行陳報狀(卷第53至7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2頁)、薪資袋(卷第79頁)、存簿(卷第20至3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9至5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2至11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宋○○,每月扶養費2,250元等情。經查,宋○○係00年生,於105年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180,000元、175,000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5,000元、14,583元(性質均為延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該薪資所得實係聲請人之舅舅所有,而據延強有限公司陳報,宋○○已於106年12月離職,聲請人母親前於96年10月17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0,668元,現每月領取4,31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6至88頁)、延強有限公司傳真(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8頁)存簿(卷第104至107頁)在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13元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2,157元【計算式:(12,941-4,313)÷4=2,157,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2名成年子女同住,每月房租8,300元,由聲請人負擔2,7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93至9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母親扶養費2,157元,僅餘2,902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412,805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第53至70頁永豐銀行陳報狀),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2,10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1,412,805-42,109)÷2,902÷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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