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 莊程羽 即 莊惠玲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285元;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自105年3月起於秋水堂日式便當店任職,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至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26頁)、信用報告(卷第27至28頁)、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卷第2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6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0頁)、在職證明(卷第45頁)、薪資袋(卷第11頁)、存簿(卷第53至5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1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潘○○,每月扶養費7,297元等情。經查,潘○○係00年生,現就讀高職,105至106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打工,亦無投保勞保,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384元,自106年8月起改為月領2,073元等,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4頁)、存簿(卷第21至22頁、第47至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1頁)、苓雅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卷第46頁)在卷可稽。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潘○○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潘○○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雖自陳前配偶乙○○未給付扶養費,並提出乙○○簽立之切結書(卷第19頁)、離婚協議書(卷第60頁)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就潘○○不能負擔扶養義務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乙○○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2,073元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潘○○之扶養費用應以5,434元為度【計算式:(12,941-2,073)÷2=5,434】。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妹妹、子女同住,每月房租9,000元,由聲請人負擔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收據在卷可考(見卷第12至1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93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34元、扶養費5,434元,僅餘3,632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188,577元(卷第62頁、第24頁,包括: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28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63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1,188,577-4,285)÷3,632÷12≒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