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陸榮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3月18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18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15%,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7.81%),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陳陸榮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之本金809,028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牌告利率表、撥款資料、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