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羽君選任辯護人林矜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羽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羽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導致告訴人江 陳淑瓊 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暨勘驗報告等件(見偵卷第7至9、85至88、21至23、37至39、41、43至45、47至49、33、59至63、29、91至10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照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許之上班交通尖峰時期,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近同路段127巷口,屬交通要道,事故發生當下街道車流量大,人車往來頻繁,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見偵查卷第92至98頁),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犯後態度尚可,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且表示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至5
7、65頁),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32號被告邱羽君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羽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7時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安和路1段127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江陳淑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邱羽君騎乘之機車的右前方,因邱羽君突然騎乘機車至江陳淑瓊騎乘機車之左邊且緊靠江陳淑瓊騎乘之機車,致江陳淑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及左肋骨骨折之傷害。詎邱羽君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江陳淑瓊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週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陳淑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羽君於警詢及偵査中之供述知悉告訴人江陳淑瓊人車倒地,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江陳淑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被告騎乘機車的右把手碰撞伊騎乘機車的左把手,伊人車倒地,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2、案發當時並未被後方其他機車撞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致告訴人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暨勘驗報告1、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35巷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於被告右側,綠燈時告訴人行駛在前,被告加速趕上,併行於告訴人左側且兩機車距離非常近,而後方兩機車均離告訴人機車有一段距離,後告訴人機車即向左傾倒之事實。2、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雖有停車並將告訴人之機車拉起立好,惟未待醫護人員或警方到場即騎車離去,原騎在被告左後方之機車騎士在被告離去時指著被告,顯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尚未被釐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羽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