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速利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000元,嗣追加請求給付資遣費,並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387,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均係基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予減薪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為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聘任原告,因當時被告
欠缺專業技術人員,希望原告幫忙,言明每月薪資(新臺幣
)42,000元,惟被告食言,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於97年8月
、98年1月減薪,顯然已損害原告權益。又原告未同意減薪
,被告為安撫原告,承諾原告待景氣復甦時再返還積欠之薪
資。詎今日景氣已好轉,惟被告仍無返還積欠薪資之意思,
經原告追討,被告始於98年10月起每月返還6,000元,但其
他積欠薪資並無返還誠意,原告無法忍受,故而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
99年4月30日離職。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共191,000元,以及4年8月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
196,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0元。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保證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97年間因
全球經濟景氣下滑,公司持續虧損將無以為繼,遂於97年7
月間召開勞資協調會,會中被告提出不裁員但減薪之方案以
共渡難關,現場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均未表示異議;會後被
告法定代理人並單獨與每一員工會談,與原告之會談中,原
告亦明確表示同意減薪,被告則同意待景氣回升時,再行加
薪,並非同意補發之前減少之薪資;嗣於98年1月再次減薪
,仍經原告之同意。原告於99年4月21日以無法勝任工作為
由申請離職,並預定上班至99年5月20日,惟原告於99年4
月30日即因與其他員工發生口角即不告而別,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食言而離職,並非實在。又倘原告若未同意減薪,豈可
能自97年8月至99年4月均無任何異議而繼續工作?且原告
於協調時表示同意放無薪假,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額薪資
,前後顯然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
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自94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原為42,000元
,後於97年8月減為37,000元、98年1月再減為29,000元,
嗣原告於99年4月30日離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就
原告是否同意減薪,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於97年8月、98年1月減薪?被
告有無承諾補發所減少之薪資?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97年金融海嘯時期,全廠員工計有30餘人,被
告僅單一對原告實施減薪云云。然證人甲○○99年10月26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公司是否有說過減
薪事情?)有,談過2次,因為大環境不佳,老闆娘有私
下跟我說等環境好一點再調回來等語明確;又證人 張嵋嵐
亦證稱:(公司是否97年8月、98年1月說要減薪?)有
說,公司開員工會議時有說,老闆有說因為金融風暴要減
薪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並非僅對原告片面減薪,原告所述
,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復主張:伊並未同意減薪,係因
被告有承諾將會補發減少之薪資,故而願意繼續任職云云
,惟原告就被告有此承諾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
原告提出其於98年1月21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會談
之錄音議文,僅得證明原告是日不同意簽署減薪同意書,
以及被告不欲遣散員工,欲採輪休方式之事實,尚難認被
告有何補發薪資之承諾;況據證人張嵋嵐證述:(問:老
闆是否有說減薪之後會再補給你們?)沒有,會議上有說
減薪後如果景氣好會再調回,但是減薪之後不會再補之前
減掉的部分等語在卷,是於被告係全面減薪,難認有對單
一員工承諾補發薪資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因被告同意補發
薪資,故而繼續任職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觀諸原告自97年8月、98年1月份減薪後,仍繼續任職
於被告,迄至原告於98年10月調薪前均未離職,倘原告並
未有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被告97年8月減薪時
,即得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猶於被告98年1月再次減薪時仍願
繼續任職,且於被告98年10月調薪並加發獎金後,始於99
年4月30日離職,原告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97、98
年間全球經濟不景氣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非無企業以裁
員、無薪假、減薪等方式以期繼續經營,是原告縱然勉強
配合被告之減薪措施,惟仍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難謂
原告並無同意之真意,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三)另原告謂:我是被迫簽離職單,因為公司規定離職要提前
申請,否則要扣薪資云云,惟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
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
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要求原告於99年4月21
日簽署預定於99年5月20日離職之申請表,難認有何脅迫
原告之舉。而原告於99年4月30日離職前,並未基於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任何口頭或書面方式
,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亦為原告於本院99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是因為薪資及公司故意
刁難我而離職,那時我並沒有跟公司說我不做,只有談薪
水問題等語屬實,原告係自行離職,應堪認定。是於被告
並無片面減薪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
事,且原告係主動辭職,則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即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片面對原告減薪,且被告亦無承諾返
還減少之薪資,原告係自行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
欠薪資191,000元,並應給付資遣費196,000元,共計38
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