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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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註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蘇天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請求註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永鴻發6號、CT2-6230」動力漁船,以基隆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字號(99)基府產漁字第9908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邀同訴外人 梁偉城 與原告簽訂漁船所有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永鴻發6號」動力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並約定系爭漁船仍借用原告名義而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應將系爭漁船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梁偉城,其中被告之擔保債權限額為80萬元,詎被告及訴外人梁偉城未依約於99年12月15日給付第二期價金60萬元,迭催不理,原告遂於100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伊等 履約,並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註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漁船所有權買賣契約、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台北仁杭郵局第00130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契約既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而遭原告解除,並以前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即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就系爭漁船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目的既係為擔保被告經營系爭漁船之權利,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系爭漁船之價款,亦經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漁船前揭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