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原名 劉新業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劉新業、 劉美真 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7,780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
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其
中第1筆借款,各筆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
另第2筆至第5筆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1%計算;第2筆至第5筆借款利息按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上開借款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1年7月1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127,78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27,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