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項:如附件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瑜(民國00年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林○瑜係95年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竊取林○瑜之TOMMY牌外套1件,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係在告訴人林○瑜住處門口竊取TOMMY牌外套1件,告訴人家中尚有其他親人同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未具有辨識TOMMY牌外套1件係林○瑜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係對林○瑜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故此部分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TOMMY牌外套1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犯後仍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TOMMY牌外套1件,已歸還經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053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林○瑜的住處前時,見林○瑜所有放置在該處鞋櫃上之TOMMY牌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TOMMY牌外套,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110年10月27日當天很冷,所以我才拿走外套,隔天我就還給告訴人林○瑜了,我拿外套的時候是沒有問過告訴人,也沒有人知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拿走外套後,在隔天就歸還了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外套是放在住家門口騎樓椅子上不見,因為外套濕掉才會放在屋外,我發現外套不見之後,經過1星期才看到,是被告拿來還我的等語,是被告所稱歸還外套之時間,顯與告訴人所稱歸還時間不符,尚難採信。次查,被告自承當時之住處,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對面,倘若被告覺得寒冷,自可回住處拿取衣物禦寒,是被告辯稱係因覺得寒冷才借用告訴人外套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末查,告訴人上開外套係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應知是他人所置放,自應在徵得他人同意後,始得取走上開外套,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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