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1日執畢出監在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竊盜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各次竊盜項下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邱子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本1本、三菱溜溜筆1支、PENTEL鋼珠筆2支; 多芬 沐浴乳、飛柔洗髮精、 密妮 洗面乳、密妮沐浴乳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邱子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青草茶1瓶、義美小泡芙1包、樂事洋芋片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被告邱子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邱子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正新門市(下稱本件超商門市),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貨架上竊取筆記本1本、三菱溜溜筆1支、PENTEL鋼珠筆2支、多芬沐浴乳、飛柔洗髮精、密妮洗面乳、密妮沐浴乳各1個,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內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37元之上開商品得手。㈡邱子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去本件超商門市,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貨架上竊取統一青草茶1瓶、義美小泡芙1包、樂事洋芋片1包,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內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共計價值75元之上開商品得手。嗣因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超商門市員工 陳品淳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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