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被   告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租賃契約第13條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高空
作業車,並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費
用各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約定如有租期未
足月的零數日數情形,則應比例計算租金。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5日、102年3月26日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2台,租賃
費用共計50,584元,惟被告僅給付租賃費用10,00元,尚積
欠租賃費用40,584元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
租賃費用40,584元,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
設備回倉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及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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