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陳御翔 即 陳澤頞
被 告 陳泰魁 即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御翔即陳澤頞前就讀忠明高中時,於民國
95年2月20日邀同被告陳泰魁即陳鴻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辦理1筆就學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3元,
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每滿
一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即以101年7月17
日為基準日,應還款日則為101年8月17日(利率約定自基準
日起,由借款人負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之年率1%調整計算
,上開基準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1.83%,共計為2.83%)。另
有關借款違約金之計算,為自到期日起,按應還款金額,逾
期6個以內,按借款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越6個月部分,則
按借款利息百分之20計算,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詎被
告陳御翔即陳澤頞自101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尚欠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清償
,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
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即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1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