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芳惠
被   告  賴登
       賴登相
      劉 賴麗櫻
      賴 麗春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登榜
被   告  陳建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   陳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賴元精 如附表所示遺產准由原告代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賴元精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為由被告
按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 賴登貴 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賴登相、賴登榜各負
擔六十分之十三,被告 賴麗春劉賴麗櫻 各負擔六十分之八,被
告陳建棠、陳建翔各負擔六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元精所有之遺產為如附
表編號1號與2號之土地,嗣審理中因查得附表3至9號等
5筆土地與編8至9號之2筆房屋亦為被繼承人賴元精所有
遺產,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遺產依法
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時應整體一併分割之,故原告
擴張請求分割標的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自得准許。
㈡本件被告賴登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登貴前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惟自95年1月28日起未按時清償,迄今仍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98,749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賴元精所有,賴元精於96年6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依
法由被告等人繼承之;被告間對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原
告為被告賴登貴之債權人,因賴登貴怠於行使權利,導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賴登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賴元精遺產,
並請求先代辦繼承登記後,由公同共有關係分割變更為按被
告賴登貴、賴登相、劉賴麗櫻、賴麗春、賴登榜應繼分比例
各6分之1、被告陳建棠、陳建翔1/12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登相、劉賴麗櫻、賴麗春、賴登榜則以:
被繼承人賴元精是其等之父親,賴元精80年間中風後由賴登
榜跟賴登相照顧至死亡時止,大部分照顧費用是賴登榜支付
的,依照民法第1149條可以酌收照顧費用,故除被告賴登貴
部分照應有部分分配外,其他被告依據協議另外劉賴麗櫻、
賴麗春、 賴麗玉 之子女等人應該各分60分之8,賴登榜跟賴
登相各分60分之14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建棠、陳建翔則以:同意按除被告賴登貴部分照應有部分
分配外,其他被告依據協議其餘劉賴麗櫻、賴麗春、賴麗玉
之應繼分各分配60分之8,賴登榜跟賴登相各分60分之14之
分割協議。
㈢被告賴登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遺產性質上為公同共有,故於請求遺
產分割亦應為相同處理,經查,本件原所有人賴元精已於96
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賴
登貴、賴登榜、賴登相、劉賴麗櫻、賴麗春、賴麗玉等人共
同繼承,配偶 賴黃慧 早於90年12月28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而
賴麗玉於89年5月19日死亡,先於賴元精死亡,故其應繼分
依法由被告陳建棠與陳建翔代位繼承之;附表之遺產被告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3至41
頁、第93至94頁),則原告代位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賴登貴積欠原告498,749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及被繼承人賴元精於96年6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賴登貴、賴登榜、賴登相、劉賴麗櫻
、賴麗春、賴麗玉等人共同繼承,配偶賴黃慧早於90年12月
28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賴麗玉89年5月19日死亡先於賴元精
死亡,由其子即被告陳建棠與陳建翔代位繼承應繼分,附表
之遺產現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本院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5至19頁、第33至41頁、第93至94頁),復經
本院調閱被繼承人賴元精之遺產明細,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年3月13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至52頁),及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3年3月28日屏稅潮分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房屋課稅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除被告賴登貴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協議附表之遺產
分割分法為賴登貴之部分照應有部分分配6分之1,其他被
告劉賴麗櫻、賴麗春、賴麗玉之應繼分各分配60分之8,賴
登榜與賴登相各分60分之14之協議等語,而按遺產分割本得
由繼承人協議為之,而因被告賴登貴未到場協議故其應繼分
仍依原有應繼分取配外,其餘被告之分割協議事實上為其他
被告劉賴麗櫻、賴麗春、賴麗玉之代位繼承人陳建棠、陳建
翔等人共同同意將其等原有應繼分減少後分給賴登相、賴登
榜二人,以其乃被告間之協議,本院依法原應尊重,故附表
之遺產分配為劉賴麗櫻、賴麗春分配60分之8,代位繼承人
陳建棠、陳建翔各為60分之4,而因上述部分減少之應有部
分為60分之6【計算式:(60/10-60/8=60/2)×3=60/6
】取配給賴登榜與賴登相後,該二人各增加60分之3,故加
計二人原應繼分60/10後應分配60分之13,而非60分之14。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賴登
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告所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被告賴登貴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外,其
餘被告按渠等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之應有分配比例分割成為
分別共有,核屬有據,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賴登貴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賴元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被告賴登貴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外,其餘被告按渠等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之應有
分配比例分割成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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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賴元精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坐落及標示內容│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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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段000地號土│依被告賴登貴應有部分10/60、被告賴登│
││地、面積1,497.27平方公尺。│相與賴登榜應有部分各為13/60,被告賴│
││權利範圍:全部。│麗春與劉賴麗櫻應有部分各為8/60,被告│
│││陳建棠與陳建翔應有部分各為4/60分別共│
│││有。│
├──┼─────────────┼──────────────────┤
│2│屏東縣○○鎮○○段○○○號土│依被告賴登貴應有部分10/60、被告賴登│
││地、面積799.65平方公尺。權│相與賴登榜應有部分各為13/60,被告賴│
││利範圍:全部。│麗春與劉賴麗櫻應有部分各為8/60,被告│
│││陳建棠與陳建翔應有部分各為4/60分別共│
│││有。│
├──┼─────────────┼──────────────────┤
│3│屏東縣○○鎮○○段○○○號土│依被告賴登貴應有部分10/180、被告賴登│
││地、面積3,708.06平方公尺。│相與賴登榜應有部分各為13/180,被告賴│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麗春與劉賴麗櫻應有部分各為8/180,被│
│││告陳建棠與陳建翔應有部分各為4/180分│
│││別共有。│
├──┼─────────────┼──────────────────┤
│4│屏東縣○○鎮○○段○○○號土│依被告賴登貴應有部分10/180、被告賴登│
││地、面積570.10平方公尺。權│相與賴登榜應有部分各為13/180,被告賴│
││利範圍:三分之一。│麗春與劉賴麗櫻應有部分各為8/180,被│
│││告陳建棠與陳建翔應有部分各為4/180分│
│││別共有。│
├──┼─────────────┼──────────────────┤
│5│屏東縣○○鎮○○段○○○○號│依被告賴登貴應有部分10/180、被告賴登│
││土地、面積7,212.24平方公尺│相與賴登榜應有部分各為13/180,被告賴│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麗春、劉賴麗櫻應有部分各為8/180,被│
│││告陳建棠與陳建翔應有部分各為4/180分│
│││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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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五福1065地│依被告賴登貴應有部分10/180、被告賴登│
││號土地、面積1,501.75平方公│相與賴登榜應有部分各為13/180,被告賴│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麗春與劉賴麗櫻應有部分各為8/180,被│
│││告陳建棠與陳建翔應有部分各為4/180分│
│││別共有。│
├──┼─────────────┼──────────────────┤
│7│屏東縣○○鎮○○段1065之1│依被告賴登貴應有部分10/180、被告賴登│
││地號土地、面積201.06平方公│相與賴登榜應有部分各為13/180,被告賴│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麗春與劉賴麗櫻應有部分各為8/180,被│
│││告陳建棠與陳建翔應有部分各為4/180分│
│││別共有。│
├──┼─────────────┼──────────────────┤
│8│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依被告賴登貴應有部分10/60、被告賴登│
││環龍路12號房屋、權利範圍:│相與賴登榜應有部分各為13/60,被告賴│
││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21404│麗春、劉賴麗櫻應有部分各為8/60,被告│
││73000。│陳建棠與陳建翔應有部分各為4/60分別共│
│││有。│
├──┼─────────────┼──────────────────┤
│9│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依被告賴登貴應有部分10/60、被告賴登│
││環龍路12號房屋、權利範圍:│相與賴登榜應有部分各為13/60,被告賴│
││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21450│麗春與劉賴麗櫻應有部分各為8/60,被告│
││74000。│陳建棠與陳建翔應有部分各為4/60分別共│
│││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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