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丁○○與甲○○(大陸地區人民)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知悉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1年3月初某日,因丙○○欲來臺灣非法打工賺錢,乃透過甲○○、丁○○代為尋找人頭配偶,並與其二人約定由丙○○支付人頭配偶及丁○○赴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甲○○、丁○○二人旋即向乙○○商議由乙○○充當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丙○○辦理假結婚,使丙○○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乙○○應允後,三人乃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10日,由丁○○先支出赴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後,再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復於同年月12日,由丁○○陪同乙○○、丙○○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2)撫證台字第43號結婚公證書後,丙○○旋即依約支付人民幣1萬5千元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予丁○○。乙○○、丁○○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於91年4月
3日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其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丙○○(業經臺灣地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91號緩起訴確定)共同基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4月3日,推由乙○○、丁○○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共同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由乙○○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乙○○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丙○○於91年3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由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並表明願意負擔丙○○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於翌(4)日,其三人再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人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丙○○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丙○○遂於91年6月10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丙○○入境臺灣地區,先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暫時居住7至10天後,旋即離去並在高雄地區從事粗工工作,期間丁○○、甲○○另向丙○○索取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丙○○不同意,而僅支付5千元予丁○○。
二、乙○○復承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11日、93年1月5日,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人員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丙○○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先後許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丙○○乃先後於92年2月28日、93年5月22日先後2次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從事粗工、模板工等工作。嗣於第3次即93年5月22日入境臺灣後,因至境管局接受該管公務員之面談未能通過,即自行藏匿至屏東地區,而未與乙○○、丁○○等人聯繫,直至97年4月18日因欲返回大陸而向警察自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王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丁○○、甲○○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關於其入出境臺灣地區之時間、次數及被告丁○○、甲○○何時另向其索討12萬元之報酬等節,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一致。而觀諸丙○○於97年4月18日在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2次陳述(警卷第3至8頁、第10頁),係其主動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主動到案後為之,斯時警員尚未傳喚到被告三人到案,顯見證人丙○○在為上開陳述時,警員尚未確知被告三人之身分,殊難想像警員有何理由要求該證人隨意攀誣被告三人之必要。況證人丙○○於警詢供陳與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經過、製作其筆錄之緣由、過程,警方事後均逐一調取各項資料及傳喚被告三人到案說明而查證屬實,且衡之其於警詢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詞亦大致相符,相較於審判中已因事過境遷,證人就細節部分稍有記憶不清,事屬尋常,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亦兼違反自己利益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上開陳述,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丙○○辦理結婚及以配偶身分申請丙○○來臺團聚等事實;被告丁○○、甲○○坦承有介紹乙○○、丙○○結婚及與丙○○先後交付人民幣1萬5千元及新臺幣5千元予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等所為辯解,分列如后:
㈠、被告乙○○辯稱:第1次到大陸去的時候,是要跟丙○○真結婚,但他到臺灣後,就跟我說他不是真的要與我結婚,而第2次、第3次丙○○入臺,是他跟我說要到屏東照顧他公公,所以才幫他辦理入臺手續,丙○○並沒有給我好處,一開始是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要找到老伴互相照顧,才經由丁○○、甲○○介紹,跟丙○○結婚,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身體不好,所以她結婚的目的是為了找個人照顧她,而有與丙○○結婚的真意,不能因被告乙○○未與丙○○發生性行為,就認定二人一開始沒有結婚之真意,而且縱使丙○○沒有結婚真意,但被告的認知是結婚之真意,其既不知丙○○無結婚之真意,就沒有主觀的犯意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辯謂:當初是因為乙○○見我與甲○○夫妻感情不錯,所以他想要找個大陸人結婚作伴,因為我先生甲○○與丙○○係遠房親戚,所以才介紹丙○○跟乙○○結婚,當初是由我帶乙○○去大陸,有先跟丙○○約好到大陸的機票等費用由他負擔,但是由我先墊付,之後到大陸再向他要,至於5千元是因為先前的錢不夠,等到丙○○到臺灣後,才要他補的,除此之外,並沒有額外多收其他的錢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因為乙○○看到我與我太太丁○○結婚後感情很好,她就要我幫她介紹,後來我就打給丙○○,再由我太太與乙○○去大陸辦理結婚,我並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丙○○給的錢等語。
㈣、被告丁○○、甲○○之共同辯護人辯以:就丙○○之先後供述觀之,91年3月他與乙○○結婚的時候,二人都有結婚真意,是後來93年5月面試沒有過,才會說是假結婚,丙○○是為了要回大陸,才會自首編造是假結婚。但實際上被告芮娟、甲○○一開始介紹他與乙○○就是真結婚。被告二人主觀上並沒有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係被告丁○○、甲○○之居中聯繫、介紹,而於91年3月10日與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丁○○之陪同下,與證人丙○○在江西省撫州市公證處政廳辦理結婚手續後,由被告丁○○、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丙○○入境臺灣,第2、
3次則由被告乙○○1人前往境管局辦理申請證人丙○○入境來臺,丙○○於第1次入境臺灣地區前支付人民幣1萬5千元,入境後另支付5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自承在卷,核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江西省撫州市公證處2002年3月12日(2002)撫證台字第43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6日 高市楠 戶字第0970003077號函檢附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丙○○、乙○○、丁○○之入出境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34至36頁、第48至49頁,偵㈠卷第23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8頁,偵㈡卷第12至14頁)。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三人雖辯稱:乙○○與丙○○一開始是真結婚云云。惟查,丙○○況其確係基於來臺灣打工賺錢之目的,方透過甲○○介紹與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入境之事實,復據證人丙○○於97年9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其與被告乙○○並未曾發生性行為,且除第1次來臺時曾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短暫居住7至10日外,即未與被告乙○○同居生活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綦詳,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其二人若確有結婚之真意,何以丙○○來臺期間,除第1次來臺曾短暫居住在被告乙○○之上開住所外,均未與被告同居生活?其謂係真結婚一節,已難認採信。再者,被告乙○○與丙○○二人於93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接受境管局面談時,對於二人何時認識、認識多久後結婚、結婚時有無拍攝結婚照、結婚後有無在證人丙○○位於大陸地區之住處同居、過夜等情,二人所述互核不一致,亦難認其等於結婚當時係出於結婚之真意。參以,丙○○在與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前,在大陸已有1名 萬美珍 ,經由被告甲○○指示下,與其大陸籍配偶辦理假離婚後,再與被告乙○○辦理假結婚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85年
7月28日、86年2月19日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佐。 益徵 被告乙○○與證人丙○○間係假結婚而無實質夫妻關係甚明。被告三人前開置辯,均不足採。
㈢、證人丙○○於97年6月13日偵查中固證稱:我跟乙○○剛開始有結婚之真意等語,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與乙○○是經由甲○○、丁○○兩人介紹,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賺錢,才藉著假婚名義來臺工作,沒有與乙○○履行夫妻義務等語,已明確證述藉假結婚來臺工作一節,且其於上開偵查中復改稱:意思是要來臺灣,也有要賺錢的意思,沒有與乙○○同居、也沒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之前認定結婚是假的等語,已難認其於97年6月13日證稱:剛開始有結婚之真意一節屬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沒有說剛開始結婚是真的,當時(即97年6月13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問我說剛開始有是何意思,我回答說我們結婚當作跳板,就是來臺賺錢的意思,之前筆錄不對等語,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筆錄記載之簡略,要難僅因上開偵查筆錄不完整之記載,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丙○○關於入出境時間、被告丁○○、甲○○另向其索討報酬及其於被告乙○○家中居住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致,而認其所言不足採云云。惟查:
⒈證人之證言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
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是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甚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信,亦非法所不許。且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被告就上開各節,所述估前後略有不一致之處,惟其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經由被告丁○○、甲○○介紹,而與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情節,自始供述並無不同。而其先後3次以結婚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分別為91年
6月10日、92年2月28日、93年5月22日,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各該次供述之時間,均已相隔5年以上,則其各該次所為之陳述,不免因時間久遠而產生錯誤記憶之可能。
⒉況證人 魯滿 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康律師詰以:「91年6
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止,此期間做何工作?」,答以:當時在高雄作粗工,2003年也是,2004年與甲○○一起作模板工,但沒做很久等語;檢察官就其有無於91年間入境臺灣及來臺數等情節詰問時,回以: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只記得我來臺2次等語,足認證人丙○○確係因時間經過而致記憶不清。況其出境臺灣地區之正確時間亦可由卷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相符資料查核辨明,是其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尚不得以證人丙○○先後證述略有不同,而認其之證言不可採之依憑。,證人丙○○與被告甲○○為遠房親戚,與被告乙○○、丁○○間本不認識,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依法具結而負有刑法偽證責任擔保之情下,仍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三人之陳述,且與一般經驗或論理法並無相悖之處,是其上開證述,堪信為真。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㈤、被告丁○○、甲○○雖辯謂:除1萬5千元之機票、食宿費用,曾與丙○○約定由其負擔外,並未另向其開口索討12萬元等語。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甲○○、丁○○在我第1次進來時,就口頭跟我要酬勞12萬元,說一般行情是人民幣5萬元,12萬元加上先前的人民幣
1萬5千元,以當時的匯率就差不多是人民幣5萬元了,但第1次回去的時候,我想沒有賺到什麼錢,他跟我要錢,我就拿5千元給他,該5千元不並是證件費用,因為證件費用,我每次來臺,都有給乙○○等語,核與被告與被告乙○○供述:每次幫丙○○聲請來臺,都是委託旅行社的人幫我送件,這些費用丙○○過來之後會還我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為丙○○辦理來臺許可,丙○○來臺後,會另行給付代墊之證件費用甚明,從而,證人丙○○給付丁○○之5千元確非辦理相關證件之費用,其上開所言,洵堪採信。參以,被告丁○○、甲○○對於丙○○確曾支付人民幣1萬5千元及新臺幣5千元予丁○○一節復不否認,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自承:只是跟他講機票的錢及路費等語,堪認被告丁○○、甲○○確有於丙○○第1次來臺時,向其索討介紹與乙○○假結婚之報酬甚明證人上開證述,要堪採憑。被告丁○○、甲○○上開置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參與乙○○、丙○○結婚的事情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甲○○問我是否要與臺灣女子結婚,當做來臺賺錢之跳板,我問他怎麼結,他說辦假的,要我先離婚,當時甲○○是在臺灣,他是打電話跟我說的,後來91年3月左右,丁○○就在大陸紹我與乙○○認識,甲○○先跟我講12萬元的事情,之後丁○○也有跟我講,來臺後我先到乙○○家住不到10天,後來就在甲○○自己租的房子一起住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供述:丙○○係甲○○之遠房親戚,是他介紹乙○○與丙○○結婚一節相符。參以,被告丁○○、乙○○於91年3月10日至大陸地區後,係由被告甲○○指示其子至深圳接其二人至江西省撫州市與丙○○碰面,並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足認被告甲○○除居中介紹同案被告乙○○與丙○○辦理假結婚外,並指示其子接應同案被告乙○○、丁○○二人自深圳前往江西省撫州市,事後並與丁○○共同向丙○○索討12萬元甚明。其謂並未參與乙○○、丙○○假結婚事宜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㈦、被告乙○○另辯稱:丙○○第2次(應係第3次)來臺後因面談沒過,跟我吵架就跑走,我有向警方報他行方不明等語。而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基料查詢結果,固足認被告乙○○確有於93年7月19日通報丙○○「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之事實。然本件被告乙○○確係透過同案被告丁○○、甲○○居中介紹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丙○○辦理假結婚,並協助其辦理丙○○第1次入境臺灣之各項手續,丙○○第2次、第3次入境手續則由被告乙○○自行辦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令其事後因丙○○來臺後不知去向,而向警方通報丙○○行方不明,要無解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要難僅因被告乙○○曾向警方通報一節,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⒈本件係由被告丁○○、甲○○居中介紹被告乙○○擔任人頭
配偶,並推由丁○○陪同乙○○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丁○○、乙○○再共同以丙○○係乙○○配偶身分,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復推由乙○○以丙○○配偶之身分,代為申請丙○○於91年6月10日來臺探親,待丙○○入境臺灣後,復先後由乙○○、甲○○以其住處供丙○○居住,已經認定如前。被告甲○○雖未實質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行為部分,惟其與被告丁○○、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各該行為之最終目的,乃在於使大陸大地區人民丙○○得以假藉結婚探親之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縱使其所為非屬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負責與丙○○聯絡,告知其事前須與原配偶辦理假離婚,並與被告丁○○居中介紹丙○○與被告乙○○假結婚,復指示其在大陸地區之子接應被告丁○○、乙○○赴江西省撫州市,使乙○○與丙○○得以順利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進而得以假結婚方式,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與共同被告乙○○、丁○○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乙○○、丁○○、甲○○三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載並行使之犯行部分,與丙○○間,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至於之後92年2月28日、93年5月22日丙○○第2、3次申
請入境臺灣部分,係由丙○○委託被告乙○○持前開戶籍資料,以丙○○配偶之身分,代為申請而入境,亦如前述。是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查本件被告丁○○、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依被告丁○○、甲○○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丁○○、甲○○確有藉由居中介紹同案被告乙○○與大陸地人民丙○○假結婚,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自丙○○獲取酬勞,固如前述。惟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以此為業,且除本件犯行外,其二人亦無仲介他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犯行,是依修正前之同條例規定,應僅成立同條例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依修正後之同條例規定,其等既有以此牟取利益,則應成立修正後同條例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甲○○,是就被告丁○○、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先後3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詳如后述),惟該3次行為一部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舊法,一部涉及該條例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即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
㈢、再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被告丁○○、甲○○部分:
⑴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而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得併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乙○○就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同案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因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變更。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丁○○、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
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均無不同;惟本件涉及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其二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論處,惟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是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乙○○部分:
⑴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而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得併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丁○○
、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同案被告丁○○、甲○○、大陸地區人民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與大陸地區人民就事實欄二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因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變更。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又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復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剛(新臺幣1千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
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均無不同;惟本件涉及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及罰金刑之加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其所犯連續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再成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二罪依修應予論一罪、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僅從一重論處,惟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是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甲○○部分:其二人明知同案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乃居中介紹共同被告乙○○擔任人頭配偶,推由被告丁○○陪同共同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辦理結婚登記後,並為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再由丁○○與共同被告乙○○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承辦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佯稱:「91年3月12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至境管局向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丙○○於91年6月10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是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丙○○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被告乙○○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共同被告丁○○、甲○○居中介紹,而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並由共同被告丁○○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辦理結婚登記後,並為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再與共同被告丁○○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承辦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佯稱:「91年3月12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再先後3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至境管局向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先後於91年6月10日、92年2月28日、93年5月22日先後3次,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被告乙○○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受有利益,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丁○○、甲○○向丙○○收取報酬一事,事前知悉,尚難其有與共同營利之意圖,自應改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丁○○、甲○○、大陸地區人民丙○○間,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同案被告丁○○、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手段相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與被告丁○○亦明知乙○○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丙○○結婚之真意,竟為使丙○○得以來臺打工,竟居中介紹、遊說被告乙○○與丙○○辦理假結婚,而使丙○○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打工之行為,其三人所為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等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被告丁○○、甲○○就本案確曾獲有利益,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其就本案並未獲有利益,且其等亦僅使丙○○一人來臺打工,損害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是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被告丁○○、甲○○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則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被告丁○○、甲○○所處之刑減刑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經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持向境管局申辦丙○○入境來台之手續而行使,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核發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丙○○3度於91年6月10日、92年12月9日、93年5月22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因認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再者,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第13條之規定,逕行強製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有實質審查之權。⒉從而,本件被告乙○○因辦理假結婚事宜、使境管局承辦人
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然承前所述,境管局仍應本其職權,針對前述事項從事實質及形式之審查,縱未為任何審查而逕自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實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同案被告張自娟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案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 魯星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後3次申請丙○○來臺,只有第1次丁○○有陪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境管局,因為我不知道手續,其餘2次是我自己去辦的等語;證人丙○○亦證稱:乙○○幫我申請3次來臺,第1次丁○○、甲○○有幫忙,但92、93年,那2次來臺,都是乙○○幫我辦理來臺手續等語,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除91年6月10日丙○○第1次來臺,被告丁○○、甲○○確實有幫忙外,其餘2次即92年2月28日、93年5月22日丙○○來臺之申請,均係由同案被告乙○○自行辦理甚明。被告二人辯謂並未參與此
2次申請丙○○來臺一節,即非無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人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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