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含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略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萬3,421元(分12
0期0利率),惟聲請人因懷孕無法繼續工作,所以還款困難;加上媽媽生病導致負擔加重,還要照顧小孩,不得已毀諾,而有消債條例第151條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僅有薪資所得約為3萬6,000元,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1萬3,421元,另有因懷孕無法工作,且母親生病導致負擔加重,已不足支應日常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冊、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各類所得清單等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債清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暨「依法應受扶養人詳細身分資料及該應受扶養人財產資料(以佐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等。查聲請人雖於97年9月25日提出補正資料,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所主張:因懷孕致無法工作及母親生病負擔加重(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僅提出聲請人女兒之出生證明為佐。惟查聲請人於95年3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成立協商,履行至96年6月8日始毀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查詢屬實,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出生證明,其女兒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則聲請人所稱「懷孕致法工作」一節,顯與其96年6月8日毀諾間,並無任何關聯;而有關其母親生病,致負擔加重或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一節,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有可議。加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3萬6,000元收入,扣除協商金額1萬3,421元後,餘額尚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布每人最低生活基本支出2倍有餘,已足供其個人生活。而聲請人就其與配偶離婚後(子女均約定由其夫監護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佐),尚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一節,則並未遵期補正支出相關金額及憑證,而無法逕認其主張為真正。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就所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暨「依法應受扶養人詳細身分資料及該應受扶養人財產資料。併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部分,難認已經合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