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05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黃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卡信用貸款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至94年4月1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31萬0,677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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