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29號、109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忠政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
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
質及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