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106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瑞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
黃志傑律師輔佐人 胡自謀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2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瑞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胡家瑞於民國105年6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烏來往臺北市○○○○○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權路交叉口時,其知悉未依號誌停車而高速在路口闖紅燈左迴轉,將直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的行人,造成行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造成行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未依紅燈停車而違規高速闖紅燈左迴轉,駕車直接衝撞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林仲桓許芷瑋 ,致林仲桓遭車頭撞擊後先趴在引擎蓋上即跌落道路地面,再旋遭捲入車底拖行至少70公尺後摔落地面,而許芷瑋在遭車輛撞擊到左膝蓋時,因以雙手前撐車身,幸未向前撲倒使未遭捲入車底,乃倖免於死,胡家瑞猶駕車繼續行駛於中興路3段往烏來方向而逃離現場。嗣林仲桓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許芷瑋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胡家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故意,於105年9月底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大新店河濱公園碧潭籃球場」附近,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胡家瑞於105年10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房內,持上開改造手槍抵住自己頭部右側太陽穴射擊,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槍傷之傷害,經其父胡自謀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已擊發彈頭1個、已擊發彈殼1個、槍支滑套1個。
三、案經林仲桓之父 林如山 、許芷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胡家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下稱偵字第22565號卷,第7至9、44頁及反面、54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3頁、本院交重訴字卷第129頁反面、16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其開槍、送醫及查獲槍枝過程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胡自謀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565號卷第10至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住家格局現場測繪圖、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郭金源 職務報告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105年10月15日急診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565號卷第20至23、25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40、83頁),又扣案槍枝1枝、已擊發彈殼1顆、已擊發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已擊發彈殼、彈頭各部分,經與上開送鑑槍枝比對結果,其中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擊發、彈頭之刮擦特徵痕紋不足,無法認定是由該槍枝擊發等情,此有該局105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彈頭、彈殼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565號卷第55至57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22日23時54許有駕駛車牌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民權路口迴轉,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停下來等紅燈,開過去的時候是綠燈,伊沒有感覺有撞到人,那天有吃精神科的藥,但伊不記得是何時吃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林仲桓無任何仇怨糾紛,雙方僅因交通事故有牽連,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有殺害被害人林仲桓亦不違背本意或故意殺害之情況下,實難單以被害人林仲桓死亡之單一事實,遽認被告有殺人故意;被告長年患有恐慌症及睡眠障礙,於案發前即有求診及用藥紀錄,案發期間接近凌晨,被告身心已感疲憊,再因服用精神藥物,而受藥物效果加成影響,導致精神不濟,以致於未發覺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又被害人林仲桓並無骨折等傷勢,足證被告並無高速衝撞等犯行,再被害人林仲桓遭拖行之距離約15公尺、時間約3秒,實難想像被告在此極短時間內興起殺意;被告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服用治療藥物、目的係為舒緩恐慌情緒,主觀上對於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並無認識,自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發生時被告並不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不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又依被告所述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交通號誌為綠燈,未有「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自無加重處罰之事用,被害人林仲桓死亡純屬意外,被告僅係成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實無殺人故意,且被告案發後曾持槍自戕尋短以求解脫,可證被告並非有殺人膽量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於105年6月23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0段○號側)等待行人穿越號誌綠燈號誌亮起後,由被害人林仲桓在前、告訴人許芷瑋在後,二人中間相隔約一人距離之一前一後方式,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興路3段馬路,遭被告高速駕車闖紅燈違規左迴轉撞擊,被害人林仲桓遭撞時先趴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再跌落道路,即遭捲入被告所駕車輛車底,並經被告駕車拖行至少70公尺到新北市○○路○段往烏來方向之限速50公尺標誌處摔落路面;告訴人許芷瑋於過馬路之時,右手持手機跟隨在被害人林仲桓身後,在被害人林仲桓遭撞擊之時,亦遭被告所駕車輛掃到左側膝蓋,並以雙手向前撐往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因向後蹬之力而未向前撲倒,卻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且手持之手機螢幕亦破損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許芷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在等
斑馬線紅綠燈要橫越中興路3段,要過去的時候就綠燈,伊看到前面有一個穿著運動衣的男生(即林仲桓)先走,伊知道中興路那邊過來的車子已經停了,然後伊也看前面的人走了,伊就跟著走,沒有特別去注意行人綠燈有無亮起,但伊跟林仲桓都是走在斑馬線上,兩人距離很近、大約隔1、2個人的距離,伊聽到很像電影中甩尾的那種很大煞車聲,伊原本是在走路沒抬頭,聽到很大的煞車聲抬頭,就看到一台車大燈、引擎蓋,該車從中興路3段U型迴轉、很快的轉,掃到伊的膝蓋,伊的手有碰一下車子,人有撐一下車,車速很快,伊的膝蓋、兩手都有受傷,伊人沒有摔倒,所以不是摔倒造成的,在伊人往後蹬一下後就有站住,伊後面一個牽摩托車的人趕快把伊扶到路邊,還以為伊跟前面的男生是朋友,跟伊說:你的朋友已經被那台車捲到車底下、那台車子一直開過去,伊跟路人就往車子那邊看,那台車一直開到路口紅綠燈處,有一點開不動的狀況,煞車燈一直閃、硬要開的樣子,沒辦法很順的行駛,之後車子開走時有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死者最後倒地位置應該是在靠近分隔島的內側車道、血跡最多的地方,也就是迴轉後往前到下個左轉處,伊並沒有上前確認那個人的狀況,有一個路人跑過去看,然後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伊一直等到救護車來,之後跟著警車一起去醫院;在現場時伊的朋友有來陪伴,有跟伊一起看到一個疑似是被告的人,該人在現場一直很緊張、一直講電話、徘徊在附近、走來走去,走開之後又出現,當時很晚了,伊跟朋友當下有跟警察說,但警察在測量現場沒做處理,伊朋友有聽到該人在電話中說「車禍、撞」等語及看著現場講話,伊跟朋友都有聽到該人說「我是跑走的啊」這句話,因為當時已經蠻晚的,現場就是警察、受傷的人,並沒有很多人圍觀,伊會有印象是因為覺得長的很像被告、臉頰比較瘦,伊記得這個特徵;現場是伊回家一定會經過的路,所以伊會經過,伊曾有帶死者家屬去確認位置,就是伊那時看到車子開走之後人落地的位置,該處是安全島,有一個迴轉道的開口,並有一個限速50的標誌;伊被車子的右側掃到,印象中車速很快,伊抬頭是看到車子駕駛座的擋風玻璃、貼的隔熱紙很黑,但因為車速很快、車子一直往前開,伊沒有辦法形容車子隔熱紙有多黑,也沒看到車內座椅或狀況,車掃到伊後,車還是很快的開,伊沒辦法判斷車速,伊手上拿著的手機也是撐到車子而裂掉的,不是掉落地上,在車子與伊擦撞的瞬間,沒有聽到車裡面的音響或音樂聲,伊是聽到煞車聲、抬頭就被撞到了,伊有駕駛經驗,伊覺得被告不可能完全不知道有撞到人及車下有捲入東西,因為被告開車轉過來撞到伊就應該要停下,可是被告往前繼續開,而且伊就是在被告面前,就算被告開得很快也應該會看到伊,伊當下被碰到的感受是這個人怎麼沒有停下來,但路人把伊扶到路旁說朋友被捲到車下,如果已經撞到一個人不可能開車沒有感覺,就算路邊有一塊很大的石頭開過去也會有感覺,何況是一個人,且就算沒有人也不應該開那麼快,被告是闖紅燈的狀況,不應該這樣開車,撞到人還沒有停下來,當下很快、伊傻在那邊等語(見本院交重訴字卷第161至165頁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至19、184至186頁反面)。⑵證人即在中興路與民權路口、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
身後之機車騎士 林雍然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準備橫越中興路3段過馬路,伊在林仲桓、許芷瑋向前走的時候有注意到二人、一前一後走的很近,伊是跟二人同方向等紅綠燈,因為行人綠燈號誌先亮、汽機車的燈號是後亮,伊注意到被告駕駛的車子沒有停紅燈,繼續往前開要迴轉,車速蠻快的,但伊沒辦法判斷車速多少、應該沒到
7、80那樣快,伊有看到有車子迴轉撞到男子與女子,男子被車頭前面撞到,但不記得詳細位置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印象中是先摔到引擎蓋上再摔落地面,該男子沒時間爬起來,就直接捲入車底,後來車子繼續往前開,被拖行時有發出車底有異物車子沒辦法順利往前開的聲音,駕駛的車輛感覺沒有要停車,車子大約挪動100公尺,就是從路口到下一個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被撞擊到的聲音很大聲、拖行聲音也很大聲,伊同時看到女生被撞到,女子被撞到後是往後坐、不是往前撲,是別人去扶那個女生,伊留在發生事發的路口,有看到女子膝蓋部分有擦傷,地上有男子被撞擊散落的鞋子、眼鏡、麥當勞,伊沒有上前去看男子狀況,等到警察來的時候才離開,救護車比警察早到很多,在碰撞前伊沒有印象有聽到煞車聲,伊沒注意車子的玻璃和隔熱紙是否全暗;伊有駕車經驗,當日被告駕車撞到人且拖行不太可能沒感覺,因為車子就是沒辦法順利行駛,伊也覺得不會都聽不到,音響縱使再大聲,外面的撞擊聲、拖行聲應該也大到會聽到,伊當時在現場所見如果行人穿越道上有人的話一定會撞到,當時行人穿越道就是有人,以當時駕駛人的車速很快,撞擊點在分隔島處,車子一迴轉一定會撞到人,縱使人看到也沒辦法閃開等語(見本院交重訴字卷第166至169頁、偵字第18265號卷第194至196頁)。
⑶證人即在中興路與民權路口、民權路待轉格目擊碰撞拖行之
機車騎士 李文宏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原駕駛機車沿中興路3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肇事汽車在伊左後方內側第一車道上,之後伊在民權路待轉區待轉,是要走民權路往慈濟醫院方向,當時民權路是紅燈、中興路3段方向是紅燈,要換行人走,民權路路人方向是綠燈,當時確定是紅燈換路人行走,伊看到肇事車輛在遠方就很快,一直加速沒有停,當時伊紅燈,所以伊有覺得被告怎麼不趕快煞車,因為差幾公尺就會撞到路人,伊有看到兩位行人一前一後沿中興路3段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事汽車一個大迴轉就碰撞前方的行人(即林仲桓)再碰撞到後方的行人(即許芷瑋),把撞倒的第一個人捲到左前輪、汽車底盤內,車子一直搖擺,因為底下卡住東西,被告也沒有停一直加速開走,死者大腿卡在車輪處,所以車子有點不平,但被告沒有停繼續開,直到人從車底掉出來,是掉在被告大迴轉之後的另一個方向、快中間的位置、血跡位置往前一點,死者直躺、頭在花圃方向、有吐血、全身都是血,伊當時本來要追被告,但是看到人倒了,所以把機車開燈擋住、怕死者又被撞到,伊的機車就停在死者腳的前面打警示燈,另一位被害人走在死者後面也被被告車輛掃到,伊沒有看到這位被害人有無倒地,被告車輛肇事後完全沒有下車察看,伊覺得被告是存心要讓死者死,因為撞到人通常會停下來看,但是被告沒有停一直開,這樣很離譜;伊當天看到散落物和血跡就是如照片內容所示,肇事車輛是三菱天空藍的車,車牌伊不知道,伊有跟另外兩位證人稍微拼湊一下,但是有少阿拉伯數字;有壓到東西一定會煞車,不可能音樂放多大聲就沒感覺,且左前輪壓到的時候有抬高,不可能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偵字第18265號卷第20至22、208至210頁)。
⑷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交重訴字卷第133
至143頁),該檔案為警察手持攝影機翻拍電腦螢幕之影片檔,檔案有聲音(聲音來源為警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所處環境發出的聲音,而非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發出之聲音)、係彩色影像,時間0至4秒為定格畫面,4秒起才是動態畫面,影片初始定格畫面可見被告駕車在中興路3段南往北方向之道路內側車道,中興路3段與民權路路口處之行人交通號誌係呈現民權路東西向為綠燈、中興路3段南北向為紅燈狀態;在影片時間4秒至5秒間,民權路西往東方向之斑馬線附近出現人影由民權路西方往東移動,被告所駕駛車輛由中興路3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往民權路與中興路3段路口方向行駛,此時,中興路3段雙向車道僅見被告車輛,沒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影片時間5秒許,被告駕車前端開始往中興路3段中央分隔島方向行駛,其車尾尾端穿越中央分隔島,並與斑馬線上之人影相互重疊;至影片時間10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完成迴轉,車身完全駛入中興路3段北往南之車道(第2車道)並向前行駛;影片時間15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完全駛入中興路3段北往南之最內側車道(第1車道);影片時間16秒許,警察翻拍畫面完整拍攝到該監視器錄影時間,此際時間顯示為2016年6月22日23時54分30秒;影片時間17秒許,錄影畫面結束,此時可見民權路與中興路3段路口處之交通號誌仍維持民權路東西向為綠燈、中興路3段南北向為紅燈之狀態,被告所駕車輛最後消失於中興路3段北往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第1車道)。又依新北市00000○○○區○○路○段○○○路○於0000000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以106年3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553988號函覆:「二、經查旨案處號誌採4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時相為中興路3段綠燈對開,往景美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新店方向為圓頭綠燈。(二)第2時相為中興路3段往景美方向遲閉左轉,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三)第3時相為民權路行人綠燈早開。(四)第4時相為民權路綠燈對開及中興路3段往新店方向紅燈右轉,民權路號誌都號皆為圓頭綠燈,中興路3段往新店方向為圓頭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四、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等語,此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交重訴字卷第86至87頁反面)。
⑸告訴人許芷瑋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勢,且
手機螢幕破損;被害人林仲桓於105年6月23日0時0分經消防隊到場到場救護時量有呼吸、脈搏,但量無血壓,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6月23日2時41分宣告死亡,經相驗勘驗後,見瞳孔對稱性放大、左眼結膜蒼白,消防隊到場救護時雖量有呼吸、脈搏,但量無血壓,經送醫急診後於105年6月23日2時41分宣告死亡,右眼結膜點狀出血、右下唇撕裂瘀傷、右顏面部數處撕裂瘀擦傷、下巴瘀傷、右眼眶瘀血、左顏近耳朵處瘀傷、後頭部一傷口深見脂肪、胸部泛紅瘀傷、胸部見擦傷、臍部周圍大面積擦傷、右大腿外側大面積擦傷上有深色漬、右膝前瘀擦傷、右手肘部傷口深見脂肪肌肉見深色漬、右手臂外側大面積擦傷,延伸至手背手指、右上必瘀傷、兩腳部數處擦傷破皮見深色漬、左膝前部擦傷破皮見深色漬、左小腿瘀傷見傷口出血、左手掌外側擦傷破皮、左手肘部左手指外側數處擦瘀傷、左腰處擦傷、背肩部數處大面積擦傷以及瘀傷、右臀瘀擦傷,係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頓創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再現場物品散落、被害人林仲桓遭拖行之沿路血跡及最終倒地處血跡均有血跡、身著衣物俱均破損,以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之刮痕、所駕車輛車底之後懸吊臂、後輪軸承位置之血跡均驗出被害人林仲桓DNA-STR,可見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遭被告駕車撞擊、拖行後所受之傷害及損害,被害人林仲桓確實有遭捲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底拖行,最終落地之位置與初始撞擊位置至少相距70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目擊者查訪紀錄表(林雍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許芷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道路、散落物品、血跡位置、被告所駕車輛外觀、監視器翻拍畫面、寶橋立體公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即被告停車影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許芷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藥物紀錄、急診留觀紀錄、輸血紀錄單、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呼吸治療紀錄單、傷口護理問題照護紀錄單、急診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急診拍攝照片(面部傷口、破損衣物)、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2日案件編號00000000J06號現場勘查報告、許芷瑋手機螢幕破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30498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65號卷,下稱偵字第18265號卷,第32至34、37至40、42至62、66至104、118至167、1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8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7至121、101至111、160至161頁)。
⑹則由上開事證,可證被告高速駕車闖紅燈違規迴轉撞擊依綠
燈號誌通行之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且被害人林仲桓遭撞時先趴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再跌落道路,旋即遭捲入被告所駕車輛車底,並遭被告駕車拖行至少70公尺,而告訴人許芷瑋遭被告撞擊左側膝蓋且有用雙手前撐被告車輛之舉動,終造成被害人林仲桓死亡、告訴人許芷瑋受傷之結果。是被告所辯並未闖紅燈、有看到綠燈號誌,沒有拖行很遠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也沒感覺有撞到人,伊車輛隔熱紙貼很黑、車內音量開很大云云。然查:
⑴按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竟屬於直接之殺人故意或間接之殺
人故意,因故意及是否預見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均屬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判斷依據,然非以此為限,應併予參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尚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高速駕車闖紅燈違規迴轉,並以車頭前方直接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毫無防備的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且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至少70公尺等情,已經認定如上,其中證人林雍然、李文宏並證稱:被告駕車很快,闖紅燈迴轉勢必撞到路人,且路人無從閃避等語,而高速闖紅燈迴轉將直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的行人,並會造成行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及預見,且事實上被告更清楚知悉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林仲桓遭捲入車底,被告已不能順暢駕車後仍繼續硬開,均足見被告駕車高速闖紅燈迴轉撞擊被害人林仲桓與告訴人許芷瑋時,其主觀係縱使被害人直接為該車高速撞擊、碾壓、拖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甚明。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與被害人認識與否與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兩者無邏輯必然性,自難以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林仲桓並無骨折等傷勢,足證被
告並無高速衝撞云云,然被害人究竟有無受有骨折、臟器破裂、顱內出血、擦挫瘀傷等傷勢,係由碰撞位置、受力角度不同而定,尚未可遽論為無骨折即非高速或不具殺人犯意,辯護人此部分論理基礎已有誤會。參法醫檢驗結果,係認被害人林仲桓死因為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頓創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其中被害人林仲桓顏部已有撕裂瘀擦傷、後頭部傷口深見脂肪,身體、面部四處有多處擦挫瘀傷,均可知悉被害人林仲桓遭高速撞擊瞬間倒地,再無爬起之反應機會,而直接被捲入車底拖行,在在可見被告高速衝撞及繼續狠心拖行之舉動,是此,被告確有殺人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灼,尚難以此事後醫療檢傷結果而推論被告不具殺人犯意。⑶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於綠燈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遭被告駕車撞擊、拖行時均發出極大聲響,且被害人林仲桓遭撞後曾先趴在車輛引擎蓋上、告訴人許芷瑋遭撞後手撐車身,再告訴人許芷瑋在遭撞瞬間並無聽到被告車內聲響,被害人林仲桓遭撞擊後捲入車底拖行時,車輛有行駛不動、車輛輪胎有抬高、行駛顛簸等語,已如證人許芷瑋、林雍然、李文宏證述如上,則距離肇事地點位置較遠之證人如林雍然、李文宏均清晰見到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步行在行人穿越道,近在咫尺之被告自無視而不見之理,又參酌一般駕駛經驗,行車無論係發生碰撞或壓過樹枝或石頭、車底有異物,駕駛人均能清楚感知,而事發碰撞、拖行之聲響巨大,加以被害人林仲桓、許芷瑋均是成年人,其中林仲桓體型壯碩,身高182公分(見相字卷第118頁),被告駕車以車頭前方碰撞二人、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此種劇烈的碰撞震盪及車底卡有異物之顛簸感,被告豈會不知、無感?況被告自述當日先前往景美夜市,並至木柵找客戶拿證件後駕車沿中興路迴轉欲返家,且將車輛停妥在寶橋立體公有停車場,走回新店明德路住家(見偵字第18265號卷第4至5頁、本院交重訴字卷第181頁反面),且其在步出停車場時尚知以物品遮住臉之舉動(見偵第18265號卷第57至58頁寶橋立體公有停車場監視器照片),並參酌本院勘驗被告駕車之監視器影像,該車均行駛在道路車道標線內,並未偏離、歪斜,顯然被告於事發時對於汽車駕駛之操控度及視野均正常,對於事故前後之經過均能一一陳述,更知要避免被監視器拍下臉孔,時至審理中也清楚記得行程,足認被告事發時能清楚見聞、感知發生碰撞、碾壓、拖行,被告之認知能力在行為時毫無減損。
⑷再由卷附由被告車輛外拍攝之擋風玻璃照片,隔著擋風玻璃
仍清晰可見被告鋪有儀表板避光墊,自外既然已可見車內擺設,顯然根本未有被告所稱隔熱紙很黑見不到外面之情形,況被告辯稱:「有見到綠燈才行駛」云云,則被告既自承可由車內清楚見到車外之交通號誌等路況,豈有可能看不到行人或看不到自己撞擊路人?至被告辯稱車內音響很大聲云云,此業經證人許芷瑋證稱在遭撞擊時並未聽到被告車內有何聲響明確,其餘目擊證人亦均證稱撞擊路人、拖行路人發生極大聲響,則此種巨大之撞擊拖行聲響實不可能因車內音響或車輛隔音而蓋過,故被告於違規迴轉、發生碰撞及拖行時視野清楚、可感受到劇烈撞擊、拖行之顛簸感並聽聞現場之巨大撞擊、拖行聲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所辯沒有殺人犯意、隔熱紙貼很黑、音響開很大聲、沒感覺云云,均係飾詞狡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有服用精神藥物云云:⑴經調閱被告於案發前後就診木柵身心診所之病歷紀錄(見本
院交重訴字卷第65至80頁),被告自105年3月4日初診至105年12月14日間(橫跨發生撞擊拖行被害人前後、持槍朝自己頭部開槍前後等時期)主訴事項均係「睡眠很不好、腦筋動不停」,診斷均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因此醫生開有ALPRAZOLAM、ZOLPIDEN、CIRZODONE等藥物,並分按7日、8日、21日或28日不等期限給藥,上開藥物之作用經該診所函覆為:「藥效部分:
ZOLPIDEN為幫助入睡的安眠藥物,ALPRAZOLAM為鎮靜劑,CIRZODONE為改善情緒,協助深層睡眠藥物。副作用部分:
ZOLPIDEN以及ALPRAZOLAM可能會出現嗜睡,肌肉無力,頭痛頭暈;CIRZODONE可能會出現口乾,便秘,嗜睡等等用藥時間與頻率:個案自105年3月起來本診所就醫,主訴皆為睡眠障礙與焦慮,所以皆建議睡前服藥,頻率為每日睡前。回診陳述狀況:有時個案表示很難入睡,或是無法維持,會參酌其情形調整藥物劑量,後來個案有表示轉至新店耕莘醫院就診。」(見本院交重訴字卷第106頁)。由被告持續近約一年之主訴均係「睡眠不好」、每次看診均大約在開立藥物日數服用完畢後才規律看診等節,首堪認定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案發時精神方面最主要困擾即為晚上睡不著的失眠症狀,以上開主訴、醫囑、診斷及函覆內容判斷其服用藥物之時間、地點,當係在夜晚欲睡覺前才會服藥以利入眠,再被告於105年6月2月經醫師開立劑量為28日之藥物後,至105年6月30日才再次回診(其中於105年6月25日雖有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看診,但無開立精神藥物,可推知其在105年6月25日看診前應尚有藥物可服用),是被告身為長期受失眠困擾者,當知悉每日僅能在睡前服藥,否則若胡亂服藥、提早服完取藥劑量,則在下次看診取藥前的夜晚會更加難熬及痛苦,實無隨意服用藥物之可能,且觀之其105年6月間就診紀錄,即是在醫師所開立藥物劑量完畢後才回診、並無提前,也無顯現被告有未按處方服藥、提早服完藥物而提前回診取藥、反應藥物效果不足、向醫師稱有未按指示時間服藥等情形,是被告辯稱自己當日事發前有服藥、精神不濟云云,已不足採。
⑵再被告對於整個事故前後之行程經過均能一一陳述,駕車行
駛在道路車道標線內並未偏離、歪斜,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認知能力毫無減損,時至一年後審理中程序也清楚記得行程並順暢對答、又事發時對於汽車駕駛操控度也甚為正常等節,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實在毫無對外界事物辨識能力有何缺乏或減退的情形,且由被告自己所陳述之當日行程,在在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返家前,根本是在工作及外出處理事務狀態,不僅尚未返家準備就寢,也無恐慌、焦慮等服藥契機與事由,被告僅泛稱:有精神疾病、感覺很不好、有吃藥云云,但經質以何時用藥、服用何種藥物之關鍵問題時,又辯稱:伊不記得何時吃藥、吃何種藥,因槍擊頭部後很多事情忘記了云云,則被告就事發前後之行程均能清楚陳述,卻對於特定有無用藥部分模糊其詞,故被告辯稱有服用藥物、精神受影響云云,均屬臨訟置辯、推卸責任之語,不能採信。本案被告於事發時對於汽車駕駛之操控度實屬正常,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服藥後對外界事務辨識能力有任何缺乏或減退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必故意之殺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駕車違規闖越紅燈高速迴轉衝撞依號誌行走之行人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時,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造成被害人林仲桓死亡、告訴人許芷瑋受傷之結果,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林仲桓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告訴人許芷瑋部分,係犯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條文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駛汽車致人傷亡為加重之要件,則本件被告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惡意衝撞拖行被害人之行為,當時並非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也非出於單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形,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之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再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為前提。故若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方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者,依上述說明,亦難課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故行為人若故(蓄)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為其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縱於事後逕行逃離現場,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者,亦僅能課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遽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或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相繩,是公訴人主張被告另構成肇事逃逸罪責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科刑:⑴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恪遵道路交通相關規則安全駕駛
,以維護道路駕駛人、行人等用路人之信賴與安全,然被告為一己之便,違規駕車碰撞、碾壓並拖行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林仲桓死亡、告訴人許芷瑋受傷之結果,事後再持改造手槍朝自己頭部開槍,似圖以自戕獲得個人解脫,甚為不負責任又輕率任性,且始終推諉卸責,顯見被告並無勇氣面對自己的人生、被害人家屬及司法審判,其惡性重大,不宜輕縱,自當予以嚴懲。
⑵再被害人林仲桓於本案發生時為清華大學博士生,平常為研
究日夜努力,在近凌晨的深夜時分,帶著麥當勞、身揹有內重大研究內容的筆記型電腦、身份證件之背包準備回家,勤肯聰敏又努力的異鄉學生,生活圈或許僅是研究室與自己的房間兩端移動,在一天辛勤研究後終可好好回家休息並享用晚餐,卻在返家途中瞬間遭被告違規駕車高速撞擊後拖行,全無逃離、反應之機會,即受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頓創之傷害,歷經約三小時的急救後仍宣告死亡,得年32歲,併因被告狠心駕車拖行後逃離,被害人林仲桓內有身分證件之隨身背包遭勾在被告車輛底盤,使被害人林仲桓於急救時始終身分不明,警消醫護人員無從聯繫協尋親友到院陪伴,被害人林仲桓因被告惡意衝撞拖行之行為受重創,於人生最後急救的三小時中,更是一人孤伶伶在醫院接受急救,此種身心之極大痛苦與折磨絕非任何人所能接受,其生命無端被剝奪,獨留父母與弟弟在世,被害人家屬除需接受此突然、毫無準備卻被迫非接受不可的痛楚,父母的西河之痛、弟弟因此雁行失序,渠等在往後人生的漫漫長路將再無同享天倫之樂的機會,將如何在此悲不可抑之遽變下,尋求活下去的勇氣及重拾快樂的力量,實係艱困之挑戰,被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
⑶參酌告訴人林如山當庭表達:伊認為被告從犯罪到現在都沒
有認真面對,也沒有說實話,兒子身高183公分、體重73公斤,怎麼會撞到這麼大一個人都沒有發現,被告從小到大不知道犯過了多少錯誤,社會都予以原諒,希望法院可以重新思考對於這樣的人不應該輕放,伊兒子在大學期間從事物理研究工作,7年多的努力已經快有成果,這段期間都到臺大實驗室做實驗,一大早出門、晚上一個人孤零零回家,假如被告撞到當下可以馬上救伊兒子的話,應該可以挽救一條生命,伊親戚都住在附近,假如第一時間被告可以馬上報警處理,也許從兒子身上的證件可以找到親人,伊想到兒子最後一個人孤單的在醫院、伊跟太太都在彰化就覺得很難過,這個世界上壞人都可以鑽漏洞而不用受到處罰,對於歷史意義是有很重大不好的影響,希望這次不要輕易放過被告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重訴字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告訴人許芷瑋有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撤回告訴,惟表達:請法院依法量刑,伊覺得應該從重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重訴字卷第
163、166頁)。而本院考量被告長期患有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困擾,在本案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在審理中每次庭期其父胡自謀均有陪同到庭且擔任輔佐人,且均與家人同住在戶籍地,認其在審理中雖有推卸責任之反應,然仍有外出工作、家庭對其尚有一定之支持、約束性,是本院毋寧相信被告之行為模式仍可能修正,以有期徒刑即可使被告在漫長監禁歲月中,一面忍受對自由的渴望,承受殺害被告林仲桓之自責煎熬,確實、真摯悔悟反省所為、培養同理心、不再合理化自身偏差行為,學習尊重他人及自己的生命,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以期在出監後珍惜人生重來之機會,故認尚無處永久隔離等極刑之必要。
⑷兼衡改造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詎被告竟在緩刑期間,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仍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對此槍砲部分被告雖係坦承犯罪,仍不宜輕縱,佐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事發前從事第四台接線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重訴字卷第183頁反面)、持有槍枝數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驗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擊發彈頭1個、已擊發彈殼1個、火藥1包、彈殼8個、彈頭9個、拋棄式彈殼24枚、底火84顆、鉗子3支、電動鑽磨機1支、螺絲起子3把,經核均與本案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無涉,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屬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車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265號卷第104頁),依上開條文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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