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原告 王賢火 被告 李俊緯
傅錦麟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新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自字第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俊緯、傅錦麟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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