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業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業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業群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晚上11時許至106年1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隔壁,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某小吃部續攤,再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其位於太源村之某友人住處休憩,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又騎乘該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往台一線方向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業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業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先後騎乘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評價為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其另於101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之科刑紀錄等情,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無視於此,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2毫克,遠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幸尚未致他人受有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暨衡酌騎乘機車之危害程度,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