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零肆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零零捌公克、零點貳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佩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70、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中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04公克、
0.059公克),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0.26
1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蔡佩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
170、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就屏東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案件中,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3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卷第17頁)(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804公克、0.059公克),以及屏東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案件中,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卷第11頁)(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08公克、0.2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屏東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卷第18頁、屏東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卷第18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至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案件中,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
5年度安保字第3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卷第3頁)(驗前淨重0.275公克、驗後淨重0.265公克),因未經聲請人指明屬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