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7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天助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承保車輛,爰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被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11,381元計算,依此,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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