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吳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 一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件附卷足憑。再查,據債務人依同法第101條提出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書面所陳報,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36元及自用小客車乙部(民國82年4月出廠,三陽汽車1590cc),此與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款內頁影本相符,堪認其陳報應為可信。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已出廠16年以上,應無有殘值,若予以進行變價,將徒增費用,尚非有利債權人。是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異議。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