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8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98年1月3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下列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23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之乙○○○○○內,乘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米酒1瓶得手後,放入背包內離去。
㈡於98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店內,乘店員丙○○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麵包2個得手後,放入背包內離去。㈢於98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店內,向店員丙○○佯
裝欲買酒而進入櫃臺內指稱欲購買之酒類時,再乘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菸10包得手後,放入背包內離去。嗣甲○○於98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內時,為店員丙○○發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得甲○○同意搜索其所攜帶之背包時,起獲遭竊之香菸4包,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60號卷之99年8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冀圖不勞而獲,再次以相同之違法行為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尚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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