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32分之12及地上建物372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於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年2月25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26%按月調整,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昶偉公司自98年1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0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向被告乙○○起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上開數額,並已確定,詎被告乙○○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9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丙○○,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乙○○之其他財產價值所剩無幾,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乙○○亦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遭萬泰商業銀行假處分中,是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不知被告乙○○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因為何,被告乙○○尚有其他財產,並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昶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借款債務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於99年2月3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99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乙○○之其他財產價值所剩無幾,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乙○○亦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遭萬泰商業銀行假處分中,是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乙○○98年度所得總額為404767元,另有臺北縣土城市○○段403、410、411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94449元、221568元、810108元,以及對昶瑋公司投資200萬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之0000000元債務。況被告乙○○於98年另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債務800萬元、於98年底積欠訴外人 王志誠 1400萬元,有本院99年度全字第45號、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0、549號民事裁定可稽,堪認被告乙○○於贈與時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自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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