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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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秋芬
相 對 人 真味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
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此有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此項請求救
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意旨以其為身心障礙患者,名下無財產,
現因失業目前無工作,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財
產清單,惟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另該聲
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其中
依聲請人於民國106、107年間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觀之,聲請
人顯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而本件係簡易訴訟,並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訴訟費用2分之1後,其訴訟
費用僅新臺幣1,105元,依聲請人之資力,顯足以支付,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