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惠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1、339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7時許時至同日上午8時許,先後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和派出所附近、三民里某田裡,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竟仍未待酒精濃度退卻,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秧苗上路。嗣於同日9時37分許,沿花蓮縣○里鎮○○○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193縣道107公里6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適有 林寶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9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丙○○所行駛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寶錦摔落倒地,而受有外傷性心肺功能停止、四肢多處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腹內器官損傷併內出血、兩側下肢及右下腹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救治,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因急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致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丙○○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7mg/dL(即0.107%),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林寶錦之子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敏偉 、 洪正偉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生化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林寶錦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於同日即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之為日間晴天而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等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從被告行向觀之為一微右灣之彎道,而現場輪胎滑痕起始處雖確在被告車道內,足見被害人有跨越對向車道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滑痕自起始處持續直線向前一段跨越對向車道(因路面為彎道而非直線)後始改偏右碰撞路邊,依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被告之方向及力道應係將被告及其車輛往被告之右側方向撞擊,則碰撞時被告行車方向不會因碰撞而往前或左偏,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除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準備外,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未能即時煞停仍持續前進一段時間,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
9月21日花東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稱:與母親共同務農,且案發時駕駛車輛載運秧苗等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自亦無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由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此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後,立法上既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若併有無照駕車或其他加重條件(如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仍不能再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雖因其並無考取駕駛執照故屬無照駕駛,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然依上開見解,雖併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亦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7,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未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被告卻漠視上開酒後駕車之危險而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案上揭犯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無照駕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犯罪情節,致使被害人死亡之法益侵害結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兼衡被害人亦有違規跨越車道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甲○○表示除強制責任險外,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告表示只願意給付30萬元,故而雙方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有本院民事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表示被告自從上開調解庭後即未再找其談賠償事宜,沒有展現誠意而且無動於衷,其請求金額也包括喪葬費並無獅子大開口,又聽說被告仍有在喝酒,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併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與母親一起務農,家中有中風父親需照顧,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打零工收入約每月2萬元,有領取低收入、世界展望會及家扶補助款共約每月1萬多元,如賠償告訴人需向母親借款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應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侵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重,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且無動於衷之負面感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無法達成一致所致,惟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本案侵害結果而言尚無顯然失當之情,告訴人並於審理中當庭表明被告自本院安排調解庭之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出面與告訴人商談等語。辯護人雖代被告表示被告先前有借到30萬元,但現已返還而且借不到等語,然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詢問目前有無可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之計畫時,卻只表示:希望分期,但不確定如何分期等語,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8個月,被告卻迄今除未有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動作,亦對於如何賠償告訴人損害未有任何具體計畫,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責任有何負責之努力作為,亦未見被告自身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真摯之努力,致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