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66、159、316、456、4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在宜蘭縣頭城鎮全家便利超商車頭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汐止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舊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汐止農會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苗栗縣竹南鎮全家便利超商光華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江譽宏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領取,再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將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提供前揭2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郭亦雯黃麗玲林哲安吳芷潁賴哲達王清平致渠 6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2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罄盡。嗣郭亦雯、黃麗玲、林哲安、吳芷潁、賴哲達、王清平發現受騙,分別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哲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芷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賴哲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清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松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亦雯、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林哲安、吳芷潁、賴哲達、王清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等情等語相符;並有顯示被告提供前揭汐止農會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之餘額分別為240元、2元及詐騙贓款匯入後旋遭提領之汐止區農會107年4月13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70001617號及106年12月7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6000582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7年4月17日國世汐止字第0000000000000號及106年12月4日國世汐止字第106000006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互傳訊息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及被告寄送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繳費收據1紙附卷可證;又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轉帳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行騙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及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汐止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汐止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為辦理貸款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王清平成立調解,然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其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遭詐及遭提領之金額(按該2帳戶內於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另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存入及提領)、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婚及現係從事契約模板工且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與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所為已肇致前述贓款遭提領,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其素行良好,又查無其他品行不佳情形,足見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之偶發犯,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清平成立調解,可徵其已知悉過錯,戮力回復犯罪所生損害,亦見其非無悔悟之心,在其現時年齡為47歲情形下,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於衡酌其前述年齡、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另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所受損害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用以反應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社會之期待外,並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汐止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交付對價或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供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前揭2帳戶已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存提款、轉帳等使用,恐難以再供詐騙集團提領犯罪贓款之用,且被告至今仍未取回,又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編│(│遭詐騙經過│交付財物之│金額(新││號│被││時、地及方│臺幣)│││害││式││││人││││││)││││├─┼─┼───────────┼─────┼────┤│1│郭│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時│106年11月7│29,000元│││亦│26分許,在其住處瀏覽詐│日下午2時││││雯│騙集團成年成員盜用其好│許、桃園市│││││友 黃鈺 証臉書帳號所登載│觀音區 中山 │││││佯以販售蘋果手機之訊息│路1段1159│││││,經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年│之1號統一│││││成員偽設之LINE帳號為好│超商觀喜門│││││友後,訂購3支蘋果手機│市店內自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櫃員機│││││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入││││││國泰世華帳戶內。│││├─┼─┼───────────┼─────┼────┤│2│黃│於106年11月6日晚間6時│106年11月6│16,000元│││麗│許,瀏覽詐騙集團成年成│日晚間6時││││玲│員在臉書上所登載佯以販│36分許、新│││││售限量蘋果手機之訊息,│北市三峽區│││││經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恩主公醫院│││││員偽設之LINE帳號為好友│旁全家便利│││││後,訂購1支蘋果手機,│超商店內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動櫃員機│││││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入汐││││││止農會帳戶內。│││├─┼─┼───────────┼─────┼────┤│3│林│於106年11月6日下午4時│106年11月6│16,000元│││哲│16分許,經其胞弟告知瀏│日晚間7時││││安│覽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臉│35分許、新│││││書上所登載佯以販售蘋果│竹市○○路│││││手機之訊息,其旋要求胞│481號OK便│││││弟為其訂購蘋果手機1支│利超商店內│││││,經其胞弟加入該詐騙集│自動櫃員機│││││團成年成員偽設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為其訂購1││││││支蘋果手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入汐止農會帳戶││││││內。│││├─┼─┼───────────┼─────┼────┤│4│吳│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時│106年11月7│16,000元│││芷│40分許,瀏覽詐騙集團成│日下午1時││││潁│年成員盜用其好友 陳銘順 │57分許、高│││││臉書帳號所登載佯以販售│雄市大樹區│││││限量蘋果手機之訊息,經│學城路1段1│││││以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聯│號義守大學│││││繫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後│內郵局自動│││││,訂購1支蘋果手機,致│櫃員機│││││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5│賴│於106年11月6日,瀏覽詐│106年11月6│15,000元│││哲│騙集團成年成員盜用其好│日晚間7時││││達│友 吳俊傑 臉書帳號所登載│10分許、臺│││││佯以販售蘋果手機之訊息│北市中山區│││││,經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年│南京東路1│││││成員偽設之LINE帳號為好│段98號合作│││││友後,訂購1支蘋果手機│金庫商業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行京東分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入││││││汐止農會帳戶內。│││├─┼─┼───────────┼─────┼────┤│6│王│於106年11月6日,瀏覽詐│106年11月6│16,000元│││清│騙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上│日晚間7時││││平│所登載佯以販售蘋果手機│34分許、以│││││之訊息,經加入該詐騙集│其手機內網│││││團成年成員偽設之LINE帳│路銀行匯款│││││號為好友後,訂購1支蘋││││││果手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入汐止農會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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