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即被告VASILEALEXANDRUKISS(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VASILEALEXANDRUKISS(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18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當時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89,0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需支付與羅馬尼亞籍前妻所生子女之扶養費,亦需負擔自身在臺各項費用支出,而聲請人在臺並無收入,且女友將於000年0月生產,家中食指浩繁,生活無以為繼。又聲請人所有之大眾銀行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經警通報已列為警示帳戶,金額並遭凍結,足敷支付原審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爰聲請發還前述受扣押之現金89,000元。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第2項則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立法理由並載明:「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落實保全追徵之目的,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一般財產。據此,犯罪所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所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所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所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警於105年3月18日下
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現金89,000元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4之1至5之1頁)。嗣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見原判決第3頁),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80元、美金16,2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3頁及附表十編號4)。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是本案迄未判決確定,應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其所有之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經警通報已列
為警示帳戶,金額並遭凍結,該帳戶餘額足敷支付原審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故聲請法院發還前述扣押現金89,000元云云。然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大眾銀行帳戶經警通報而列管為警示帳戶(編號1)、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編號2),帳戶餘額各為0元、美金520.37元,有大眾銀行105年12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208號函及附件(客戶VASILEALEXANDRUKISS開戶資料、警示帳戶暨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通報單)、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25、16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尚有餘額之情形。聲請人雖堅稱前述大眾活期存款帳戶(即附表編號1)內餘額尚有100餘萬元,並表示會提供帳戶餘額仍有約120萬元之證明到院(本院卷第3、25之1頁)。惟該帳戶內餘額如前述顯示為零,經本院向大眾銀行再次確認,該行覆稱該帳戶目前餘額確係為零,且自105年10月31日已關戶,不會再有任何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見聲請人所稱該凍結帳戶內尚有百萬元以上餘額,足敷支付沒收金額云云,即與卷存事證及客觀事實不符。
㈢又原判決如前述宣告沒收聲請人於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21,080元、美金16,299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約為51萬餘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以1:30計算)。而聲請人經扣押之現金為89,000元,縱使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衍生管制帳戶內之餘額美金520.37元,亦僅約為10萬4千餘元(換算匯率同上),更見聲請人目前遭扣押之財產並不敷原審判決認定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
㈣聲請意旨所稱目前每月需支付扶養費,在臺亦有各項費用支
出,且女友即將生產,生活無以為繼等情,縱認屬實,核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之認定無涉。且本件扣押金額僅約原判決認定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約五分之一,尚未違反酌量扣押之比例原則。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發還扣押物,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仍有待調查確認;且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藏匿或為其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佐以前揭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追徵)數額,遠高於聲請人目前遭扣押之財產價值。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上揭現金89,000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表(聲請人VASILEALEXANDRUKISS於大眾銀行之帳戶)┌──┬─────────────┬──────┬───────┐│編號│聲請人於大眾銀行所開立帳戶│餘額│備註│├──┼─────────────┼──────┼───────┤│1│一般活期存款帳戶│新臺幣0元│本院卷第16頁│││帳號:000000000000│││├──┼─────────────┼──────┼───────┤│2│美元活期存款帳戶│美金520.37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