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林宗輝 相對人 林廷霖
林辰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台中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台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事件繫屬中,因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卷內為證,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復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事件之抗告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顏銀秋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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