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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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美盈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