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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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臺南市「龍成飯店」、臺南縣七股鄉玉成村玉成一百七十之一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簡易判決聲請書誤為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㈡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路四百六十七號「千越加油站」廁所前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一.六公克)、空夾鏈袋五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空夾鏈袋五個、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三包,經警方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自得依法論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有協助警方辦案,供出藥頭 陳智力 。是這件案子結束沒多久,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甲○○警員來找我,我跟他說的云云。惟查,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結證稱:「(在這案件,他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讓你們追查?)沒有。他只說販毒者的綽號而已。沒有提供具體年籍地址辨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及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稱:「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被抓施用毒品。今年三月二十七日有提供槍械線索給我們,根據他提供線索,我們查獲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七發。但他沒有提供施用毒品來源之任何線索。」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毒品,且以簡易程序判決後,又續其犯行,足認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二小包(含袋共重一.六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八個、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包裝安非他命,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