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健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健育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暱稱「 李可欣 」之人。嗣「李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高健育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 安峻廷 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安峻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 劉榮聖 為好友,再向劉
榮聖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劉榮聖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㈢於112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 陳至杰 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陳至杰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㈣於112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 林建男 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林建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安峻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榮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陳至杰、林建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署汐止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安峻廷、劉榮聖、陳至杰、林建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2702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1786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25002號卷第11至13、31至42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22702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1786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5002號卷第59至64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702號卷第67至69頁)、被告與暱稱「李可欣」、「承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702號卷第81至143頁)、告訴人安峻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702號卷第44至50頁)、告訴人陳至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002號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榮聖、陳至杰、林
建男與相關洗錢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㈡㈢㈣),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金額,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後未賠償各告訴人,惟告訴人安峻廷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已獲取5,000元,此經其承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112年5月26日存入5,000元,偵字第22702號卷第69頁),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