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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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5號、第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張志傑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被告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委請告訴人 林東昇 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進行油漆工程,因不滿告訴人施工進度過慢,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恫嚇告訴人(以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嗣於109年11月19日16時45分後之某時起,見告訴人不願再返回前揭建物施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歸還告訴人所有置放上開處所之砂紙機、電動螺絲起子機各2台、吸塵器、水泥攪拌機、電動噴漆機各1台、延長線1條及木梯1把(下稱系爭物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施工照片及其等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訊息通知告訴人將委託清潔公司丟棄告訴人遺留之物,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我有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但他已讀不回,我只是雇主,花錢請告訴人裝潢我家,我沒有接觸過系爭物品,何況其中之電動噴漆機是我支付價款,所有權人是我,告訴人指我侵占延長線等物,那些東西對我來說毫無價值,告訴人趁我不在不斷回現場取東西,因現場非常亂,他拿走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52、53、58頁、原審易卷一第140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11月間,委請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進行油漆工程,嗣雙方因施工進度、施工品質發生爭議,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9時20分許以LINE傳送恫嚇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又被告因告訴人施工後,遲未將上開建物案場恢復清潔、改善不當噴漆造成之缺失,於同年11月22日20時15分許以LINE傳送「由於你惡意的未將房屋工作案場恢復清潔,影片前已發送,屋內可見油漆工作用品於本屋四處散落,你進行油漆工程所製造的垃圾、油漆桶油漆工具、刷子到處都是,且部分玻璃、家具、室內外空間都噴到油漆,前已告知要求清潔改善恢復,但你並未履行承諾,且不面對不回應不處理,訊息均已讀不回,前已告知,你不自行清潔及恢復,後續將委派專業清潔公司進行全屋清潔,主要針對你油漆工程所造成的髒污,及油漆工程廢棄物與你遺留下來的亂七八糟東西都將全數的委外丟棄」等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亦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易卷一第4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以LINE告知我,說已委派清潔公司,針對我油漆工程所造成的髒污跟工程廢棄物、現場遺留的亂七八糟東西,全數委外丟棄,也禁止我進入現場取回我遺留在工地的器具,我要提告他侵占等語(見他卷第34頁),固有其提出之施工照片為證(見他卷第47至57頁),可認系爭物品確曾出現在上開建物施工地點。然查:
⒈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示,本件施作油漆工程係採「
點工制」,雇主在施工前要備好含鷹架、施工梯、壓縮機、砂紙機、噴槍、延長線等施工所需機具,且工期、品質均屬雇主責任(見他卷第3至5頁),則告訴人若有施工機具之需要,除雇主備妥外,由告訴人採買並由雇主支付機具價金,該機具當屬雇主所有,此為當然之理。而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因工作需要而採購電動噴漆機,並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請款,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易卷一第173至175頁),則依告訴人上開說明,電動噴漆機自屬被告所有甚明,告訴人以電動噴漆機為其所有,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罪嫌,已有可議。
⒉再由上開109年11月22日20時15分許被告傳送之訊息觀之,被
告曾再三要求告訴人將施工建物改善清潔恢復,因告訴人不回應、訊息已讀不回,被告方傳訊將委由清潔公司幫告訴人造成之施工現場髒污局面善後,並告知油漆工程廢棄物與告訴人留下亂七八糟之物將委外丟棄等情,惟告訴人仍已讀不回(見原審易卷一第435頁),顯見被告並非禁止告訴人進入施工現場,反而已數度要求告訴人前往進行清潔及恢復現場,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禁止其進入前揭建物施工現場而拒不歸還一情,是否真實已大有可疑。
⒊復依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告訴人
有於對話中提及被告侵占系爭物品,或要求要取回系爭物品之事,有卷附該等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9至17頁、偵7415卷第35至37頁、原審易卷一第163至44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物品照片,固能證明曾出現在施工地點外,並無法佐證在被告109年11月20日17時41分許傳送禁止告訴人進入施工地點之訊息時,系爭物品仍在施工地點,況告訴人在施工期間亦曾施作其他地方之工程(見原審易卷一第275頁),無法排除告訴人有隨車攜帶機具之情形,則系爭物品是否確遭被告委由清潔公司所丟棄,即無積極事證可佐。又縱使告訴人確實有置放砂紙機、電動螺絲起子機、吸塵器、水泥攪拌機、延長線及木梯等物於施工地點而未搬離,然由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20時15分許,傳送訊息告知如告訴人拒不清潔及回復原狀之處理方式即為丟棄屋內全部物品,告訴人就此訊息已讀而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亦未前去處理,倘上開物品果係被告委由清潔公司為全屋清潔時丟棄,顯非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侵占罪予以相繩。
(三)綜上,本件除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系爭物品犯嫌,要非得以侵占罪規定處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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